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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
发布时间:2020-08-02 来源: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177次

一般我们在讨论抚养权的时候,大概率情况下是离婚后的抚养权归属问题,这一点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明确为不满2周岁的子女、明确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一般实践中,父母双方离婚,如果 ①孩子是2周岁以下的,一般是跟随母亲生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比如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以将孩子的抚养权给的父亲这一方。②孩子如果是2-8周岁,要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比如双方的收入、照顾的程度、谁照顾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家庭环境、父或母是否有一方没有生育能力了、孩子实际上是跟谁共同生活的、因工作原因父母双方都无法照顾,是爷爷奶奶照顾得号还是外公外婆来照顾好等等诸多因素,但这些因素的立足点都是要有利于孩子的成长;③ 如果孩子是8周岁以上,除了我们第二点提到的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孩子自身的意愿。

而像杭州弑妻案,母亲已经死亡、父亲无法抚养的情况,规定见于《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在《民法典》中也保留了该条款,规定在了第1074、1075条)

杭州的这个案件中,小女孩有一个同父异母的哥哥、一个同母异父的姐姐,哥哥姐姐都是29岁左右,但都没有明确表态是否愿意抚养妹妹,且目前的情况也无法得知二人是否具有负担能力。考虑到哥哥29岁照顾一个11岁的妹妹可能存在诸多不便的地方,29岁的姐姐也有自己的家庭且自己的母亲被妹妹的父亲杀害的,不知能否从心底里接受照顾妹妹。而且妹妹已经11岁,还要尊重考虑妹妹的意愿。如果哥哥姐姐没有负担能力那么也就没有抚养的义务。如果小女孩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仍健在有负担能力的,对小女孩是有抚养的义务。如果祖辈都不在了或者没有负担能力的,也是不存在抚养义务的。

如果女孩的祖辈、兄姐都无法抚养,这种情况下《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也保留了该条款)

按照该条款,小女孩的叔叔愿意担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必须是前面两个顺位没有可以监护小女孩的,且要经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才可以成为小女孩的监护人。

《民总》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总》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由此可见,女孩的抚养权是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位是祖辈、第二顺位是兄姐、第三顺位是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最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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